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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高成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姻竹等間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1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者,應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明示應徵之裁判費金額,此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於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命其補繳前,原告無從確定應預納裁判費之數額,法院即不得以其未補正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中提及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嗣後經原審裁定補正後,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具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土地,如附件謄本①高成振本人地籍謄本②被盜移轉小粗坑198-16傅積寬名下謄本③傅積寬出售台電78年重測花園339-1 →100 年重測後蘭溪1526地號地號地籍謄本經界事。二、盜小粗坑198-1 分割轉移小粗坑198-16傅積寬名下,申請暫停法拍、拆屋還地被108 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駁回,被執行變余元道所有,請求官商勾結被盜移轉小粗坑198-16土地賠償事。三、因兩次重測全面爆增面積推移,共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台電出面共同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綜合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及全部意旨觀察,其主要聲明應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經界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核與完全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別,尚難逕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仍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尚不能因抗告人雖補充進狀仍認有不足或未合情形即逕以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駁回。

四、再者,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容有未洽。另確認經界之訴訟縱無法核定價額,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課徵第一審裁判費。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稍有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有此瑕疵,惟本件既有上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