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再返還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已向本院遞狀聲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於同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因抗告人疏失,而誤於同月21日再繳納裁判費3萬40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溢收裁判費。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5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經異議視為起訴後,於同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1萬18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卷第35頁),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887元計算,自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則就原審裁定命補正之裁判費,已自行依減縮後之聲明繳足補正,復於同月21日再繳納裁判費3萬406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3萬4561元,自無不合。原裁定就逾1220元部分即其餘溢繳3萬3341元,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