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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瑞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況與本件情形相同之另案裁定,對於裁判費之認定標準與原裁定迥然不同,是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經拆除後獲配售予訴外人林球之南機場整建住宅,嗣由訴外人陳蘇玉珠繼承後出售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基於契約承擔之性質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市價為準;至所坐落之土地非抗告人聲明請求之範圍,自不列入併算。查系爭房屋面積為32.7平方公尺(計算式:31.27+1.43=32.7),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補字卷第17頁);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542元【計算式:(85837+109247)/2=97542】,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價格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9623元(計算式:9萬7542元x32.7平方公尺=318萬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未查,逕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921萬9798元,即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