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鄭琇文相 對 人 何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所謂「無上訴利益」並未有法規明文規定,亦無法律明文規定「無上訴利益」即屬不得上訴,且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得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又相對人及居易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於本件有諸多違反刑法、民法之行為,渠等在最清楚出售建物狀況之情形下,於建物現狀說明書及產權調查提供完全相反之資訊,造成抗告人為因應提訴需申請文件、撰寫書狀、來回往返處理訴訟,受有金錢、精力、時間上損失,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及居易公司損害賠償,此由原法院為裁判最有效率、浪費最少司法資源及兩造資源,抗告人因此對原判決提出上訴,惟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上訴利益,即同時認定抗告人無受損害賠償可能,實屬非合法合理。再者,倘抗告人確無法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請求退還抗告人所繳上訴費及抗告費等語。
二、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視與未提起上訴同(最高法院29年渝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須於本訴繫屬中始得提起反訴,倘本訴已經終結,自無反訴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簽約金,惟經原審於109年3月1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至419頁),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269頁),形式上原判決係全面准許抗告人之聲明,是由原判決主文觀之,抗告人為全部勝訴,原判決並無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抗告人自無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固謂法律並未規定無上訴利益即屬不得上訴,然所謂「上訴」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不利判決之訴訟行為,則對於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此乃基於「上訴」定義之當然解釋,亦為目前實務見解所採認,抗告人以法無明文質疑原裁定於法有違,顯屬誤會。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得因相對人及居易公司提供錯誤之建物資訊,致衍生本件訴訟,造成其因此受有金錢、精力及時間等諸多損失,而於本件訴訟對相對人及居易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細究相對人所謂得於本件訴訟對相對人及居易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釋上應係指於本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及居易公司提起反訴之意,然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已終結,而抗告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自難認本件訴訟已因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法院,則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及居易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無從利用第一審已終結且上訴未合法繫屬之本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及居易公司提起反訴,而應由抗告人以另行起訴之方式為主張,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仍由原法院為裁判云云,於法有違,無足憑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上訴利益,卻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