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費敬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東側00
樓相 對 人 林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109年度北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案列109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9年度北救字第21號,下稱訴訟救助事件),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同處所對伊恐嚇脅迫,伊始簽發系爭本票,各該處所俱是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北簡易庭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規定:本於票據有請求而涉訟者,得有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請求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取得債權不存在者,亦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諸同法22條規定甚明。另管轄權之有無,乃絕對之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雖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在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之住處遭脅迫而簽發(見北簡卷第4-5頁),然抗告人另主張其自108年2月20日傍晚起,即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自由,嗣又經強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浪漫一生西餐廳,於遭恫嚇及脅迫簽發三張本票後,再被強制帶至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因長時間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受限,始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給相對人等語(見北簡卷第6-9頁),抗告人不無主張其係因行動及意思自由一直受限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則相對人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浪漫一生西餐廳,及新北市汐止區之相對人住處對抗告人所為不法行為,核係一部侵權行為之實施,各該地點不失為迫使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地。且抗告人於起訴時即表明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止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北簡卷第11-12頁),足見本件亦是因侵權行為涉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臺北簡易庭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費敬禹 CH0000000 108年2月21日 未載明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