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相 對 人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零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理由係以律師熟諳法律,富有訴訟經驗,由其代理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故以律師代理為原則。但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取得審判長之許可後,始得代理訴訟。
二、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5,617元本息(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定同年月29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復將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8日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送達第三人趙毓全,原審書記官再於同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提起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再開辯論,經原審書記官於109 年3 月12日作成北院忠民己108 年北簡字第1335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於109年3月20日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委任趙毓全為原審調解程序之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96號調解事件代理人,然未委任其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審將108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趙毓全,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再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為由,准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程序即有瑕疵,再系爭判決亦是送達未受合法委任之趙毓全,對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起算上訴期間之效果,是系爭事件尚未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㈢請求准予再開辯論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108年8月2日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4萬5,617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則相對人逕向原審法院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是系爭事件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96號調解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該調解程序中委任趙毓全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特別代理權,有抗告人108年9月10日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於調解不成立時,相對人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參上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委任趙毓全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意,則抗告意旨謂其並未授權趙毓全進行訴訟行為,難認可取。
㈡、然查,趙毓全既非律師,其是否符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審判長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不明確。再者,108年9月10日所為調解程序乃由調解委員進行,該日原審審判長並未參與,無從許可趙毓全為訴訟代理人,有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49頁)。嗣後原審雖於108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趙毓全並未到庭,亦有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61-62頁),足認原審審判長未曾許可趙毓全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趙毓全未經原審審判長許可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㈢、準此,原審於108年10月29日作成系爭判決,復將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8日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趙毓全(見原審卷第75頁),無從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系爭事件自尚未確定。是原審書記官於同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書之異議,亦難認適法。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原裁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發回原審另為處理。
㈣、至抗告人另聲請就系爭事件再開辯論乙節,查系爭事件業由原審於108年10月29日作成系爭判決,該事件並未繫屬於本院合議庭,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