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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相 對 人 左潘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係指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邱天文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33萬7,61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與指定人即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本票既由相對人簽立,可知關於系爭本票之訴訟,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本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及指定人公司登記地址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可認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作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就本件訴訟之管轄為任何書面合意之證據,徒憑系爭本票受款人及指定人之記載,遽稱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實屬無稽。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