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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凱相 對 人 孫霨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370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抗告人復以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同一請求,係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前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系爭前案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不法傷害而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本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惡意誣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據為請求損害賠償,顯見本案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本案原因事實亦未經系爭前案予以審理,原審裁定認此部分與系爭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係以相對人向抗告人之父母誣指伊受抗告人性侵害,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初收受刑事偵查妨害性自主案件傳票,至108年7月方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誣告告訴,迄未偵結,為免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先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上開行為致抗告人之名譽受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固均指稱其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詎相對人竟出手攻擊致其受有傷害外,相對人甚前往抗告人家中虛構故事,告知伊父母親其受抗告人傷害及性侵等無中生有之事,即抗告人雖於前案訴訟即已曾陳稱相對人向其父母不實指控遭受伊性侵害,致生其精神上之損害乙節,然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即僅以其受相對人毆打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害為由,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醫療費用、證書費用計800 元等情,有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抗證一、二),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在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述刑事妨害性自主、誣告等刑事偵查案件致抗告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侵害此一原因事實在內,系爭前案亦無就抗告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有無受相對人之侵害乙節,作成任何判斷,堪認抗告人在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中據以請求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縱使援引之法律依據相同,然系爭前案所據為請求審理之原因事實範圍,未包含名譽權及人格權侵害之部分,仍不能認系爭前案與本案為屬同一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均相同,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縱系爭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仍非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