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劉玉蘭相 對 人 劉坤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07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劉芝生之全部遺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8萬3,686元,依兩造間民國109年2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前開遺產均歸相對人所有,倘伊獲得勝訴判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和解關係確認不存在,則伊所能取得之利益應為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繼承劉芝生遺產之數額即594萬1,843元。原裁定以劉芝生之遺產總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超過3萬5,429元之範圍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頁),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主張各訴訟標的間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同意父親(即劉芝生)過世後之遺產均歸乙方(即相對人),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同條第6項約定:「若甲方未完成㈤之約定事項,或㈤之約定無效或被撤銷,則甲方同意以父親死亡後所繼承到之遺產悉數歸給乙方做為乙方照顧父親之補償。」(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對相對人負有辦理拋棄繼承,或於繼承後將原可得繼承劉芝生之遺產部分改交由相對人受領之義務。是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和解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抗告人以應繼分之比例所得繼承劉芝生之遺產數額,而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劉芝生之繼承人共有劉玉蘭、劉坤華二人,遺產總額為1,188萬3,686元(見原審卷第69頁),故本件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萬1,843元【計算式:1,188萬3,686元×1/2=594萬1,843元】;至於備位部分,依起訴狀意旨所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遺產分配之範圍,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超過3萬5,429元之範圍不存在,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90萬6,414元【計算式:594萬1,843元-3萬5,429元=590萬6,414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4萬1,843元。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萬3,686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