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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黃銘從

馬霞飛相 對 人 蘇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北補字第1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依系爭平台之增建物(面積50.3平方公尺)109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6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核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將

系爭平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目的應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係該增建物所占用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而非該增建物本身之使用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以該增建物本身價值即課稅現值核定,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黃銘從、馬霞飛各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台日止,按月給付黃銘從、馬霞飛各7,333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面積,再除以房屋之登記樓層數後各自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陳報增建物占用面積,及補繳裁判費

部分,均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