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木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立蓁間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漏未就訴訟費用為裁定,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1月9日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院僅廢棄原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本院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從而,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