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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陸銘強相 對 人 張啓明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至81年間遭他人偽造身分證而於數家銀行開立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此情已經司法機關判認屬實,且由彰化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中所載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伊本人不同,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冒名偽造,原審以109年北簡聲字第203號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司執字第78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抗告人旋向原審法院提起109年北簡字第14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准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而核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109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卷第11頁、107年度北簡字第27號卷第33、34、39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抗告人之前述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所據核屬裁判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僅得以裁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然觀之抗告人於本案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乃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冒名偽造,顯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以依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正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