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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游阿梅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交付帳冊等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自民國86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

6 月11日止)之文件置放於請求人公司登記地址,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代表請求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攜回查閱;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請求人應提供相對人查閱之如附表一所示等帳簿文件,部分業經銷燬,請求人無法提供,且相對人未曾向任何廠商辦理過採購,無法提出採購契約與廠商名冊及進貨帳,而如附表一序號6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尚留存外,其餘均已佚失,又請求人公司僅有員工薪資清冊,並無董事薪資清冊以及加班單明細,請求人公司並未進行財務簽證,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是以並無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系爭和解筆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請求人所主張無效之情形,且請求人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經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交付帳冊等事件,於

109年7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自民國86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之文件置放於請求人公司登記地址,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代表請求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攜回查閱,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請求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等帳簿文件,部分業經銷燬,又相

對人未曾向任何廠商辦理過採購,無法提出採購契約與廠商名冊及進貨帳,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尚留存外,如附表一序號6所示其餘銀行帳戶存摺均已佚失,且請求人並無董事薪資清冊以、加班單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系爭和解筆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云云;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交付帳冊等事件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請求人並未將如附表一序號1至8所示帳簿文件(86年9月8日至109年6月11日起訴時)實際交付予相對人核閱」之事實並無爭執(見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卷第157頁),可認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交付帳冊等事件審理時並未特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客觀上存在之部分表示意見,是則請求人嗣後再行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業經銷燬或客觀上不存在核屬主張「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請求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業經銷燬或客觀上不存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請求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業經銷燬或客觀上不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況縱請求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業經銷燬或客觀上不存在」之主張為可採,其亦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然存在之事由,然所謂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已如前述,是請求人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屬無效,請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