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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陳瑞鈴

蘇藝莉陳玟澐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蘇廷潤因欠繳民國89年度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稅捐

債務),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即臺北分署94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嗣臺北分署查悉蘇廷潤於82年8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遂於103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函覆臺北分署,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6年6月2日解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4,735元。嗣臺北分署於108年12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竟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

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屬於蘇廷潤之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非要保人蘇廷潤之一身專屬權,蓋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屬財產上權利,保險契約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得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亦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且觀保險法並無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變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容許破產管理人終止保險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容許更生及清算之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自明。

㈢綜上,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

一身專屬權利,自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是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蘇廷潤264,73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

二、上訴人則抗辯:蘇廷潤所欠繳之系爭稅捐債務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方式進行換價程序,侵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此與通常財產執行不同,非屬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行政執行範圍,系爭收取命令雖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惟容許他人終止保險契約,不僅涉及要保人人格上意思形成自由之剝奪,更侵害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保險契約存在所得享有之權益,自以具有法規範明確授權為前提,然通觀保險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並未見任何得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達解約金收取目的之規定,臺北分署依法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系爭收取命令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蘇廷潤對被上訴人自未有解約金債權而得由上訴人收取。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其終止權核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執行法院加以行使,臺北分署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系爭收取命令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法設算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之款項,亦非蘇廷潤之責任財產或特定財產,自非換價之標的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廷潤264,73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99頁)㈠蘇廷潤於82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計算至106

年6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4,735元。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

㈡蘇廷潤因欠繳土地增值稅,經大安分處移送臺北分署,經臺

北分署查得系爭保險後,於108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終止後之解約金移送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五、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北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廷潤264,73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得立於蘇廷潤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臺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㈢臺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臺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如同前述,蘇廷潤亦查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蘇廷潤對其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廷潤264,73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廷潤264,73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