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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石清坡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石清坡(下稱石清坡)之債權人,對石清坡有新臺幣(下同)1,736萬6,656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243號)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石清坡收取對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石清坡合稱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石清坡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石清坡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8萬4,7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分別辯以以下情詞:㈠石清坡:伊未爭執南山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縱然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停止條件始成就,與其他財產權之性質不同,其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被上訴人代為終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一抽象財產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縱得為之,被上訴人未區分系爭保險契約含身故險及醫療險,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亦違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均非適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仍屬無理。㈡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

由被上訴人代為終止,於要保人石清坡終止前,石清坡對伊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僅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石清坡之責任財產,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石清坡至108年12月3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石清坡及南山人壽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

8月22日更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石清坡有1,736萬6,656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73萬9,271元及違約金394萬8,429元之債權。

㈡石清坡於83年11月3日及87年9月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截至108年12月30日止該保單已累計有48萬4,7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迄今尚未由石清坡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南山人壽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持本院所核發對上訴人石清坡之債權憑證(即㈠之債

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並於109年1月6日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8年12月30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之,兩造就有無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被上訴人在前開執行事件得否扣押該債權及債權得否獲滿足,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⒉經查,石清坡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

險,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節本、保單明細表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105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而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48萬4,712元,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8萬4,7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要保人石清坡之責任財產,非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予以扣押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石清坡,他人不

得代位終止,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以特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云云。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石清坡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查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惟如前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執行法院於本件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石清坡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因南山人壽公司否認石清坡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未至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階段,對石清坡權利影響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抗辯原告聲請執行其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云云。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與依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商業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難認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⑵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雖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

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惟徵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可知該條項係基於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之考量而設。本件依石清坡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身故險,具喪葬補助之性質,附約之醫療險,則是其如罹患重大疾病之醫療所需補助等語,顯見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並非石清坡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對之執行,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

前揭抗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石清坡至108年12月3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堪採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石清坡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 Z000000000 石清坡 石清坡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石清坡 石清坡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