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龔辰芳
黃薇靜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馮瀚廣吳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陳報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9年4月21日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鈞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鈞署應通知債權人是否提起訴訟,而非逕發收取命令。…查本案聲明人於109年1月20日業已就前揭案號執行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是鈞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移送機關,非得逕行終止義務人之保險契約並核發收取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其內容,似係對新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則系爭收取命令(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乃本件首應確認並調查。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陳報狀(逕送繕本予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聲明異議狀第點之內容係依行政執行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或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㈡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異議:
1.新北分署是否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是否將聲明異議送交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
2.如否,被上訴人已否促請新北分署依該規定辦理?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因新北分署未依該規定辦理而仍不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