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上 訴 人 楊育城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勇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楊育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育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勇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育城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祐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向右閃避,碰撞訴外人歐進賢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歐進賢遂對劉祐均、劉祐均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上訴人楊育城、上訴人楊育城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勇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下稱系爭前案),該案判命上訴人楊育城與劉祐均連帶給付歐進賢新臺幣(下同)43萬1,178元本息;允晟公司應與劉祐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勇泰公司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共計8,730元由劉祐均、上訴人楊育城連帶負擔82%,餘由歐進賢負擔,且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楊育城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劉祐均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又被上訴人係與格上租車公司就系爭B車成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格上租車公司既同意租用人即允晟公司所屬員工劉祐均駕駛系爭B車,則允晟公司、劉祐均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系爭前案確定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4月9日給付歐進賢45萬5,052元。另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劉祐均所負債務計為45萬4,698元(含:本金43萬1,178元、判決主文所載起息日107年7月7日至歐進賢受償之108年4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6,361元、系爭前案訴訟費用8,730元之82%即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規定,代位允晟公司、劉祐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31萬8,289元(計算式:45萬4,698元×70%=31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楊育城為108年7月29日、上訴人勇泰公司為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勇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
審答辯及上訴時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劉祐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B車由格上租車公司出租允晟公司使用,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況系爭事故係因劉祐均車速過快、閃避失控所致,上訴人楊育城並無過失,上訴人勇泰公司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育城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現場,伊駕駛之系
爭A車亦未與任何車輛碰撞,足見伊無過失,該事故發生係劉祐均駕駛系爭B車車速過快,閃避失控撞擊系爭C車所致,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伊應負肇事責任70%,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格上租車公司就系爭B車成立第三人責任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歐進賢就系爭事故對劉祐均、允晟公司、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歐進賢所受損害為43萬1,178元,並判命上訴人楊育城與劉祐均連帶給付歐進賢43萬1,178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允晟公司應與劉祐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勇泰公司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劉祐均、上訴人楊育城連帶負擔82%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給付歐進賢45萬5,052元等情,業據提出劉祐均之駕照、系爭B車行照、保險證、系爭B車之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前案判決、理賠資料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1-59頁、第8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楊育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
⒈經查,歐進賢所有之系爭C車於106 年2 月14日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方之停車格內,劉祐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沿興隆路2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段67號時,適有上訴人楊育城駕駛系爭A車自同段第1車道欲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劉祐均因閃避失控而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毀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7 月16 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377 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9頁、第119-121頁)。另參劉祐均於警詢中陳稱:我沿興隆路2段第2 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左前方系爭A車行駛於第1 車道,他打了右側方向燈後便向右靠欲進入第2 車道,因快撞到,我就急煞,我車便向右靠,先撞及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接著右前車頭再與前方停車格內系爭C車之左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楊育城陳稱:我沿興隆路2段第1 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打右轉方向燈欲靠右進入第2 車道,聽到後方第2車道上系爭B車猛按喇叭,接著我放棄右切開回原車道,我與系爭B車皆未碰撞,但系爭B車與路旁停車發生撞擊後,我認為跟我無關便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與前揭事故資料互核以觀,足認上訴人楊育城係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第1車道,劉祐均之系爭B車在第2車道、系爭A車之右後方,上訴人楊育城曾欲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然因聽聞劉祐均按鳴喇叭示警聲,故又駛回第1 車道。惟劉祐均直行在第2 車道時,因車速過快,於發現左前方內側車道上系爭A車欲變換至伊前方之際,緊急剎車,卻失控向右偏移至撞擊右側停車格內靜止之系爭C車,導致系爭C車毀損等事故發生過程,已臻明灼。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楊育城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楊育城於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第2 車道上有系爭B車正在右後方直行中,而未讓系爭B車先行,更未注意若駛入第2 車道與系爭B車間之安全距離,致使直行中之系爭B車行駛動線受影響,為此煞車、進而失控撞及系爭C車而肇事,上訴人楊育城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其駕駛之系爭A車與其餘車輛是否發生碰撞,就其肇事責任本不生影響,亦無礙於其所為招致系爭B車無法順暢直行、必須閃避之事實。是上訴人楊育城抗辯伊不在肇事現場且未與系爭B車擦撞,系爭事故與伊無涉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查劉祐均駕駛系爭B車在第2車道直行,雖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見原審卷第111頁),惟其縱係直行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7頁),系爭B車在緊急剎車後失控撞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更在路面留下長達14公尺剎車痕,足認劉祐均斯時車速顯然過快,故於查見左前方系爭A車即將變換車道而緊急剎車時,未能有效煞停。劉祐均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又劉祐均駕駛之直行車具優先路權,上訴人楊育城本應禮讓其先行,堪認上訴人楊育城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劉祐均為肇事次因。
⒋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之結果,覆議意見認定:上訴人楊育城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祐均駕駛系爭B車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7號卷第19-2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系爭C車遭碰撞而毀損,上訴人楊育城為肇事主因、劉祐均為肇事次因,且本院審酌2人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楊育城應負70%肇事責任;劉祐均應負30%肇事責任。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以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為基礎,是該理論之適用,以前後案之「當事人同一」為首要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兩造復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互為攻防,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自無由拘束兩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劉祐均、上訴人楊育城應就歐進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楊育城、劉祐均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等自
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歐進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兩造並不爭執歐進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3萬1,178元(見本院卷第91頁),再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為8,730元等情,有本院裁判費收據、上開同業公會107年5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1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7號卷第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42頁),則劉祐均應與上訴人楊育城連帶負擔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為7,159元(計算式:8,730元×82%=7,159元);另加計系爭前案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149頁背面)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108年4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6,361元【計算式:43萬1,178元×5%×277/365(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1萬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連帶給付歐進賢45萬4,698元(計算式:損害43萬1,178元+利息1萬6,361元+訴訟費用7,159元=45萬4,698元),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代位劉祐均請求上訴人楊育城給付31萬8,53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文。再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
⒉查本件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應連帶賠償歐進賢45萬4,698元,
且二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倘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劉祐均將上開45萬4,698元全數賠付歐進賢,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可向上訴人楊育城請求其應分擔之70%即31萬8,289元(計算式:45萬4,698元×70%=31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⒋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前案判決
結果給付歐進賢共計45萬5,052元此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祐均請求上訴人楊育城給付其應分擔之31萬8,289元,當屬有據。
⒌上訴人抗辯劉祐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二)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三)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為格上租車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汽車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格上租車公司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所指之「列名被保險人」,當無疑義。又格上租車公司係將系爭B車出租與允晟公司,復經允晟公司同意由其員工劉祐均使用,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格上租車公司與允晟公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等情,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劉祐均、允晟公司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27頁背面、第137頁),堪認劉祐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無訛。上訴人抗辯劉祐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辯以:系爭B車由格上租車公司出租允晟公司使用,屬
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云云,固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超額責任保險-基本型」之「其他汽車保險共同條款」1份(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援引其中第8條第4款約定: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毁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見本院卷第27頁)為據,惟查,格上租車公司就系爭B車所投保之險種,並未包括「超額責任險」,此觀本件汽車保險要保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保險契約自無超額責任保險相關約款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所辯,即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可對上訴人勇泰公司主張: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
對歐進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勇泰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勇泰公司與劉祐均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歐進賢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劉祐均與上訴人勇泰公司之間,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劉祐均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上訴人勇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可代位劉祐均行使之權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勇泰公司給付31萬8,289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代位劉祐均請求上訴人楊育城給付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31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勇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勇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勇泰公司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且在上訴範圍,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楊育城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勇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楊育城
上訴為無理由,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