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岳民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31,66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林岳民對被上訴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被上訴人對林岳民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岳民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7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698557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岳民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玄字第10042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辯稱林岳民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之人壽保險契約,固有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扣押等語,否認林岳民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依林岳民與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其投資標的已載明屬投資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形式上雖屬保險人即上訴人提列並由上訴人保管及運用,實質為林岳民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上訴人處的金額總值,應屬林岳民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岳民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岳民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08年9月26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止,固有131,6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雖有儲蓄功能,然不等於存款,在壽險契約終止前,仍屬已付之保險費,不能認為是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且其終止權,為要保人之專屬權利,應由要保人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縱債權人聲請求終止,亦不合法。而本件人壽保險為「變額保險」,僅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依法由保險人提列之準備金而已,尚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有特定之債權存在。況依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要保人須以書面終止契約後,對上訴人始有返還解約金之權,終止契約前,則無此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訴外人林岳民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岳民之債權人,林岳民與上訴

人簽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08年9月26日止有131,6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岳民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則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第323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上訴人則否認林岳民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名稱為「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條款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3至348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至108年9月26日止該保單已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1,667元,亦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林岳民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6條第7

項以及第119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數理上概念,且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確定債權云云。惟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上訴人以保險費交付後即屬保險業者之資金為由,辯稱林岳民對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㈣又依前揭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

付的特性,雖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林岳民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如允許債

權人得終止保單,將使債權保單高於人身價值等語。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則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可否代位林岳民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岳民至108年9月26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 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帳戶價值(新臺幣) 00000000 林岳民 林岳民 131,667元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