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鍾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變更為許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5-

99、10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以,保險契約有別於其他契約之特徵及保險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係要保人繳付保險費於保險人,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要保人預繳保費,再由保險人(保險公司)將該準備金積極依法投資運用,方能以契約約定之預定利率及收益,作為將來依保險契約給付各項保險金之準備及計算基準。原審忽略給付保險金方為保險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要保人辦理保險解約(終止)契約、保險單貸款等皆非保險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及特徵,而係為因應保險契約係長期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考量要保人財務、經濟上變化,而賦予要保人該項解約、貸款之附屬權利及保險人之附隨義務,並不能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係為因應要保人解約或貸款而設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即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上開條文所稱「保險費之利率」與「危險發生率」顯然皆係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基礎,而非係為任何解約金或保單貸款金額之計算。況且,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試問,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要保人,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又何須支付利息?是以原審判決忽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要義務及功能係給付保險金,解約及保單貸款僅係附隨權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須積極投資運用方能以收益回饋予當事人,原審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要保人顯有誤會。

㈡且本件訴外人趙明輝之系爭保單皆已投保十餘年,顯見並非

為逃避債務等因素惡意投保,皆為傳統之死亡險及長期看護、防癌險,若本件保險遭強制執行,除影響訴外人趙明輝以外,更影響日後本件身故保險金用以撫養、撫卹被上訴人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日後防癌、長期看護之保障致使有效近十數年之保單瞬間失效,事關第三人及社會安全利益重大,非同小可,且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趙明輝處分本保單,已足以先行保全債權人之債權。㈢再者,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者…。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以及同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在揭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上述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之規定,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且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亦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

㈣而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㈤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係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並無可採;且綜合保險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負有返還或給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之責任,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此亦已為晚近實務見解。

㈥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某程度亦承擔保險制度之互助功能。要保人繳納之保費,其中雖包含超過自然保費之金額,但係基於躉繳或平準保費之設計,依保險契約約定所繳納,用以填補後期保費之不足。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未就該金額部分另成立應由保險人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合意。至於前述各該情形發生時,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除有前述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徵諸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後,雖有計算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以之扣除已給付年金後縱有餘額,要保人仍無從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加以利用,益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而屬保險人所有。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但仍須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欲終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是以,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推論恐有所偏失。

㈦又保險契約之締結,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故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係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縱契約之終止未使保險契約當事人發生身分法律關係之異動,亦仍使被保險人喪失其原有之人格法益保障。故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自無民法第242條所稱之代位權得以適用。

㈧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對訴外人趙明輝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此

於108年間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東院和97執天字第3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趙明輝與上訴人簽訂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並經核發108年12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酉字第13645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以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尚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進行扣押等語,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保費積存之現金價值,又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前提下,得請求返還解約金屬確定債權,且「隨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之風險措施,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雖未經要保人趙明輝終止,然趙明輝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請求確認債務人趙明輝迄至108年12月20日有新台幣(下同)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保險人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給付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惟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時,要保人仍須於保險期間內,依約給付保險費予保險人,又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倘依上訴人所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即毋庸給付保險金,換言之,保險人無負擔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何以得收取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故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給付保險金」,而應係於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給付保險金義務僅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補償,意即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用,並由保險人承擔危險,如此始能符合保險契約之對價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為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尚非妥適。

㈢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Level 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茲參照)。再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明輝就系爭保單已投保10餘年,於

採平準保險收費制下,其初期溢繳保險費即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準此,該溢繳費用由要保人所繳納,且應作為要保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期保險費,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自歸訴外人趙明輝所有。另參照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用以計算可得「質借金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顯與「質借金額」不同,此觀法文用語「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簡言之,要保人質借之金額,並非其擁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收取利息自屬當然。

㈤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茲參照)。且該法文明示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應得」,而非屬保險人所有至為灼然,至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金僅係因給付時機不同而形式上名義有所差異,實質上仍為相同概念。

㈥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

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㈦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要保

人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此權利之存在不因保險契約未由要保人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債務人趙明輝迄至108年12月20日有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原審則於109年7月10日判決「確認訴外人趙明輝對被告(即上訴人)迄至108年12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36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452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原審卷第15-35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而以前詞以為抗辯,並於原審提出債務人趙明輝7筆保險契約解約金試算表、趙明輝之投保簡表、要保書暨保單條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5月13日新院燉99司執文字第5760號執行命令、陳報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9-101、107-146、173-187、221-22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趙明輝對上訴人有系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債務人趙明輝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附表所示之5筆保險契

約,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則對趙明輝有1,000,000元,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之債權存在,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5-17頁),應堪確認。而被上訴人以趙明輝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並據以主張請求確認趙明輝對於上訴人有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㈢惟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㈣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㈤況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故

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㈥再者,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

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何以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且本件債務人趙明輝與上訴人間之5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趙明輝外,尚有趙沛崎、趙廷偉、趙佑臣等人,各分別為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終身壽險,起保日期則分別自88年、93年、95年迄今,足見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除影響訴外人趙明輝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及身故保險金用以來撫養、撫卹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日後防癌、長期看護之保障;因此,本件債務人趙明輝迄至108年12月20日止,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則依上訴人陳報內容,至多只能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12月20日所積累之價值準備金為305,908元,不能逕認趙明輝於108年12月20日對於上訴人即有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趙明輝於108年12月20日對於上訴人有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趙明輝於108年12月20日對於上訴人有305,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等語,並請求將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駁回,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9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