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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林詩閔

王柏貴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馮瀚廣吳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政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收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蓮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蓮英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訴訟委任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行政院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郭政權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郭政權至107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104,903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基於對郭政權之稅捐債權就郭政權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權利而為確認,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起訴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郭政權因欠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而由臺中分署以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3636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臺中分署查得郭政權於93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就系爭解約金等權利為強制執行而向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保險單之財產權利,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函復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如於107年9月21日解約,有解約金104,903元。臺中分署接續於107年8月22日及同年11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沙鹿稽徵所收取。爰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政權系爭解約金10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郭政權至107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104,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解約金應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無法律明文授權,臺中分署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法律規定之情事發生,始生給付之法律效果,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1條第3項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僅於法定情事發生時,始生保險人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之法律效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並無從保險法之外,由債權人或法院自行創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甚且於終局執行時使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損害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權益,洵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政權系爭解約金104,9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確認郭政權至107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104,903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因郭政權欠稅而移送臺中分署,經臺中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郭政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向郭政權為清償,嗣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104,903元,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郭政權保險契約一覽表、執行命令、陳報狀、聲明異議狀、臺中分署書函、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40、347-352頁,本院卷第241-246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開始時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標的,不

僅限於債務人現存已具體特定之財產,尚包括債務人將來薪

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如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債權, 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保險契約解約後所生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提前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解約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不再負擔危險,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故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再者,臺中分署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

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從而,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此與為換價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其他權利,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終止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受益憑證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項),並無不同。

本件臺中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解約金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不得

以收取命令終止云云。惟查,人身保險雖以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然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解約金僅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累積之財產,非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所衍生之權利,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效力,亦非使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發生得喪變更,僅使要保人取回相當於其已繳保費之財產價值。且保險法本即允許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是要保人得讓與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明文於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規定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又關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徵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亦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益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

㈣況本件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

上契約關係,與依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 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又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

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而債務人倘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更應斟酌執行何者可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郭政權於93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要保書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死亡及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害險、健康險之住院醫療保險等保障,惟依被上訴人所述,郭政權自108年7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已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可見郭政權已置系爭保險契約於不顧,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郭政權積欠上訴人稅捐債權達32,874,309元,但系爭解約金僅104,903元,而郭政權除系爭解約金外,並無任何高價財產可供上訴人實現債權,本件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為換價,使上訴人得以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㈥另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抗辯郭政權自108年7月起因未繳保費

,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歸零,及解約金係估算數字,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額,包括當期已繳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估算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107年9月28日估算,僅為51,345元,以107年11月26日估算,僅有55,24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0至152頁),均屬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本可提出此等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被上訴人對此亦未釋明,本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況被上訴人此等抗辯,已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

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

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政權系爭解約金10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已獲判勝訴,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解約金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