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鄒景騰被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陳耀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債務人蔡復安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就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蔡復安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被上訴人應有保單借款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於原審請求確認蔡復安至民國109年3月31日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93,542元,對被上訴人具保單借款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蔡復安於108年11月27日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被上訴人有解約金88,660元債權存在。
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蔡復安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且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蔡復安有232,155元本息債權,經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1274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蔡復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蔡復安清償。至系爭執行命令108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點,蔡復安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被上訴訴人應有88,660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解約金債權數額於該日即屬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蔡復安於108年11月27日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88,660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時點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無解約金債權可資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以蔡復安為要保人,於契約第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情,亦有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保險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9、130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契約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即蔡復安終止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始有償付解約金之責任,於保險契約終止前,蔡復安對被上訴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曾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執行命令僅在於禁止蔡復安對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收取或處分,及禁止被上訴人向蔡復安清償,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蔡復安終止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2、99頁)。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蔡復安終止或由執行法院代其行使終止權,則依上說明,蔡復安對被上訴人自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蔡復安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對被上訴人具88,660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