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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陳偉銓追加被告 廖昌禧上列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廖昌禧間收取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廖昌禧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被告,主張其債務人廖昌禧(原審為訴外人)因積欠上訴人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下稱士林分署),該署就廖昌禧與被上訴人間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新臺幣(下同)351,266元解約金為扣押,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既得代為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予廖昌禧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9年6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㈡狀擴張其聲明之金額為365,621元,並追加預備聲明,以廖昌禧及被上訴人為備位被告,請求確認廖昌禧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可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6,075元債權存在。惟查,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與廖昌禧間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由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由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予廖昌禧,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兩者顯不相同,原請求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亦無從沿用認定追加之訴;況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件依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若允上訴人追加廖昌禧被告,廖昌禧將無救濟途徑,難謂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