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謝昀娣林雅菁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其中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業具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0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尹崇堯,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公司第41屆董事(含獨立董事)名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渠二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66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㈡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65,621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保險解約金給付予訴外人廖昌禧(以下逕稱其名),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變更為上訴人將保險解約金給付與被上訴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廖昌禧欠繳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嗣士林分署查得廖昌禧於86年1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該分署乃於107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昌禧收取對被上訴人投保義務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及以義務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廖昌禧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單之受益人及內容。士林分署於復於108年5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廖昌禧與被上訴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險種: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向被上訴人收取廖昌禧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亦即,就前揭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取回保險解約金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自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又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實行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範圍内,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將已扣押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士林分署於108年5月16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參見補字卷第71至72頁,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廖昌禧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上訴人收取受領,核屬依法有據,上訴人自得依該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如訴之聲明之款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人身保險之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介入
而行使之,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職權加以行使,況非司法權作用之行政執行署,是士林分署依法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力。㈡通觀保險法、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見任何得由執
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達解約金收取目的之規定,則於法無明文下,無論係執行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均無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力,否則無異侵害人民人格權及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系爭收取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此終止,自不存有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昌禧之系爭解約金債權,上訴人亦無得代為受領之標的。
㈢強制執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
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保險契約終止前,並不生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償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要保人於契約終止前對保險人並無該等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得為換價之標的。
㈣該執行後所得滿足之債權額僅365,621元,卻將造成廖昌禧或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喪失高達1,250,000元之保障,且該手段不僅將令已邁入中高齡之廖昌禧驟然面臨原分散多年之危險並難以獲得他項管道再次分散,更恐使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陷於生活困頓,均可謂係權益之嚴重損害。是以,該手段顯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具有必要性,況所造成之權益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更顯失均衡,自難謂具有必要性及衡平性,顯與系爭收取命令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悖,自不應肯認系爭收取命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㈠廖昌禧欠繳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臺中分局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該分署以10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等(移送案號:000000000000等)受理在案。
㈡士林分署於107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昌禧收取對
被上訴人投保以廖昌禧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及以廖昌禧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廖昌禧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内容。
㈢士林分署復於107年8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陳報廖昌禧在該公
司尚存之有效保險契約其保險解約金數額、保單質借及剩餘款數額。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107年9月12日函送廖昌禧之保單明細表乙紙,載明「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險種:南山康寧終身壽險,解約金351,266元(計算至107年8月27日)」(即系爭保險契約)。
㈣士林分署於108年5月1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廖昌禧與
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並准許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向被上訴人收取廖昌禧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聲明異議,陳稱士林分署應無以廖昌禧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力。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查復廖昌禧於108年5月22日之解約金為365,62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對廖昌禧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保險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是
項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解約金,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應認僅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
⒉經查,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廖昌禧之責任財產,士林分署以扣
押命令扣押廖昌禧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廖昌禧自已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無得為終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嗣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行使廖昌禧之契約終止權,應係本於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所為必要之執行方法,屬行使收取權之一部,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合於同法第3條之規定,則士林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向被上訴人收取廖昌禧得領取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系爭收取命令於108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分署10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67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且系爭解約金債權之金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為確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
三人代為終止云云。惟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權利之意旨,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強制執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
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然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於扣押命令核發時即為廖昌禧所有且已特定存在之財產權利,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士林分署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所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並非須經廖昌禧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之財產,被上訴人執此所辯,亦無可取。
⒌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執行滿足債權額僅365,621元,保單之
保險利益高達1,250,000元,令廖昌禧風險難以再分散,並使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陷於生活困頓,顯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具有必要性,況所造成之權益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更顯失均衡,自難謂具有必要性及衡平性等語。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士林分署於107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前,業就廖昌禧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執行,除此之外,名下僅有兩家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未具明顯市場交易之價值,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有效之執行方法,雖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保險解約試算表,計算至107年8月27日,保額為1,250,000元,解約金為365,621元,解約金額與保額顯有差距,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廖昌禧,保險性質為人壽保險,僅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始能獲得保險給付,並非廖昌禧存活時所得支配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廖昌禧本人之影響非鉅。又廖昌禧如欲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自得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不至令保單喪失全部之利益,廖昌禧捨此不為,長年拖欠稅務罰金,並累計欠款之遲延利息,導致發生保單質借金額恐不敷清償執行債務,顯屬重大可歸責之情事,如令其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脫免債務清償之執行,難謂為公允。又衡酌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1,250,000元與解約金為365,621元之間雖有價值上之差距,但差額僅3.5倍,與他案欠稅執行不動產,發生數十倍甚至百倍而生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相較,尚在可允許之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21元,有無理由?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經士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授與收取權能後,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債權365,621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其給付未定期限,上訴人請求加計其中351,26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即108年9月2日(見補字卷第12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其中14,355元自民事上訴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本於收取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21元及其中351,26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14,355元自109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