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王柏貴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小華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收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蓮英,此有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9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090005763號函文可稽,並經吳蓮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張小華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張小華至108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23萬2,444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基於對張小華之稅捐債權就張小華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權利而為確認,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起訴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小華因欠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分署以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臺中分署並查得張小華於78年10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於108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被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23日函覆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如於108年9月12日解約,有解約金23萬2,444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嗣臺中分署於108年10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民權稽徵所收取,惟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陳稱臺中分署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及加給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張小華至108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23萬2,444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張小華,無法律明文授權,臺中分署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故系爭收取命令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張小華依約終止,張小華對於被上訴人即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得代為受領之標的,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收取命令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張小華於78年間所投保,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女兒馮蕙君、兒子馮震中,並約定保險金額為20萬元之壽險契約,故就身故保險金部分,實際上是在保障受益人,倘若任由上訴人解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之利益,顯已逾越行政執行之必要程度;且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更包含「一次性癌症死亡給付」、「癌症醫療費用(住院及出院日額、門診)給付」,該給付雖可由被保險人張小華在世時領取,惟日後給付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會依法陳報執行法院,再由上訴人收取,並不急於現在即貿然解約,嚴重影響受益人利益,況此部分既係填補醫療花費,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係張小華於30年前預先為自己及家人所規劃之保險保障,現已無法再以同樣之優惠條件另行覓保(即便由張小華之家人擔任要保人)。此外,觀保險法119條、第120條、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均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並非要保人得逕予請求,與「債權」之概念,尚屬有間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張小華至108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債權於23萬2,444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因張小華欠稅而移送臺中分署,經臺中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張小華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張小華為清償,嗣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23萬2,444元,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上訴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105年12月1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42號函、張小華保單明細表、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臺中分署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2日中執愛0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狀、臺中分署108年10月17日通知暨檢附被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71頁至第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小華系爭解約金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開始時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標的,不僅限於債務人現存已具體特定之財產,尚包括債務人將來薪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如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3項、第121條第3項、第116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提前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繳納超過自然保費所累積之金額應返還予要保人,解約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且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前段亦約定「要保人繳費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但應扣除本契約之貸款利息。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及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陳報臺中分署「倘於108年9月23日辦理終止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23萬2,444元」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2、39頁)。則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不再負擔危險,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故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再者,臺中分署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本件臺中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張小華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系爭解約金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張小華,不得由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云云,惟查:
1、人身保險雖以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然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解約金僅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累積之財產,究非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所衍生之權利,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形成效力,亦非使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發生得喪變更,僅使要保人取回相當於其已繳保費之財產價值。且保險法本即允許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是要保人得讓與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明文於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規定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又關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徵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亦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益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
2、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與依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臺中分署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剝奪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或使被保險人可能無法依相同費率再行投保。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均難據為臺中分署不得以終止契約作為換價方法之理由。至於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本件收取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
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
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小華系爭解約金23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已獲判勝訴,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