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志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國109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抗告狀所示。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第6頁第26行、第20頁第20行,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章第5節第70條規定內容部分,就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要保人」文字,誤載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15、227、323頁),依據前揭規定,該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應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未查明,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件:抗告人109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