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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被 告 顏菱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菱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顏菱玲之債權人,被告顏菱玲曾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助未字第74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被告顏菱玲現無得領取之保險金為由聲明異議,故兩造就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就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9月9日有新臺幣(下同)135,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顏菱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又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責任,被告顏菱玲迄今尚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終止之情事發生。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有專屬性,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被告顏菱玲係以其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不終止保險契約乃積極維持契約效力,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同,原告亦無從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就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顏菱玲曾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女吳詠貞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9月9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5,710元。被告顏菱玲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本金6,183,361元,原告輾轉受讓上開高雄中小企銀對被告顏菱玲之債權後,即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顏菱玲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9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顏菱玲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顏菱玲清償。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以被告顏菱玲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系爭執行命令、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3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

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

⒉復觀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

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乃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⒊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

第3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可知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予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準此,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且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規定,足見保險人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⒋承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顏菱玲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顏菱玲清償,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菱玲已自行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單既未經終止,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顏菱玲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得估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仍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無從認為該金額即屬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菱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