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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旻文

周明嘉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被 告 呂麗絹

呂麗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呂麗絹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麗絹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呂麗絹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伍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確認被告呂麗渼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確認被告呂麗渼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呂麗絹、呂麗渼有新臺幣(下同)393萬1,892元本息債權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呂麗絹、呂麗渼各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富邦人壽以無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呂麗絹、呂麗渼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前審卷第9頁)。嗣經富邦人壽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各該保險契約名稱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原告補充聲明為:㈠確認呂麗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之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3萬2,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確認呂麗絹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之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39萬4,73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㈢確認呂麗絹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之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20萬0,9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㈣確認呂麗渼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之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1萬1,89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㈤確認呂麗渼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1萬8,8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47、448頁,原告漏載「債權」二字,應予補充)。

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本件呂麗絹、呂麗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呂麗絹、呂麗渼之債權人,前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2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庚字第1427號執行命令,禁止呂麗絹、呂麗渼收取對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09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呂麗絹、呂麗渼對富邦人壽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富邦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應僅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1條第3項,保險人始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於未經終止保險契約之情況下,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而非屬要保人之財產,是自難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當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至多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始生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僅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麗絹、呂麗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呂麗絹、呂麗渼(即呂承薈即呂麗芬)與訴外人呂金爐、陳

慶地應連帶給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393萬1,892元,及其中299萬3,755元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其中51萬1,975元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台中商銀將對上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於94年2月22

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債權讓與予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呂麗絹與呂金爐,再於105年3月8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對被告呂麗渼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於105年4月16日確定。

㈢原告持苗栗地院93年10月1日苗院霞93年執溫2781第244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前述㈠之債權),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呂麗絹、呂麗渼與訴外人呂金爐、陳慶地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於109年2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09年2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9年3月3日具狀以無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㈣呂麗絹對富邦人壽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經試

算於109年2月24日有3萬2,251元、39萬4,739元、20萬0,9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呂麗渼對富邦人壽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險契約,經試算於109年2月24日有1萬1,893元、1萬8,8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呂麗絹對富邦人壽有3萬2,251元、39萬4,739元、20萬0,9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呂麗渼對富邦人壽有1萬1,893元、1萬8,8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富邦人壽於109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就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試算有3萬2,251元、39萬4,739元、20萬0,905元之保價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險契約,試算有1萬1,893元、1萬8,821元之保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價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呂麗絹、呂麗渼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計算至109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即屬有據。

㈢富邦人壽雖抗辯:保價金為其得支配之財產,非屬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且未經要保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難謂已有保價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等語。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價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提之其他法院的判決意見,與前揭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歧異,已難認為可採,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呂麗絹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各有3萬2,251元、39萬4,739元、20萬0,905元之保價金存在;確認呂麗渼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險契約,各有1萬1,893元、1萬8,821元之保價金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計算至109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呂麗絹 新臺幣32,251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呂麗絹 新臺幣394,739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呂麗絹 新臺幣200,905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呂麗渼 新臺幣11,893元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呂麗渼 新臺幣18,821元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