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楊正筠

朱淑芬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被 告 林鐘義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之訴,先位之訴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備位之訴則以國泰人壽公司、林鐘義為被告,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被告範圍有差異,訴訟標的亦不同,然所據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世玢,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4615662號令為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告林鐘義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58萬8,0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9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更正上開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另將先位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更正為直接向原告給付部分,則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鐘義前因欠繳99年度娛樂稅罰緩,經原告於101年6月2

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4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迄今尚積欠2,358萬8,025元未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原告對被告林鐘義之稅捐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嗣新北分署查得被告林鐘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訂有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新北分署乃以106年9月13日新北執廉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79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林鐘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再以108年10月8日新北執廉101年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由原告收取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2,358萬8,025元,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被告林鐘義亦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是為維護租稅債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已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致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不明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358萬8,02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1.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屬保險人之資金且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應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保險人所負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之義務,必以要保人繳付保險費達1年以上,且須向保險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條件始成就,而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是否向保險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保險人給付解約金,顯係負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而本件要保人即被告林鐘義既從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義務,該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惟因其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是原告徒以系爭收取命令為由,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並無理由。再者,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是否終止,自應以被告林鐘義之意思為準,非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決定之,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鐘義:

1.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扣押命令,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至保險法第28條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代位終止之相關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或參照破產制度而設計,為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與原告主張之「意定終止事由」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他人既不得代位被告林鐘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即不得巧立名目或擴張解釋,主張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或第116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鐘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或第116條第1項均無執行法院可代執行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從而,被告林鐘義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難認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林鐘義前因欠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娛樂稅罰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原告先後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分署分別以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7972號、101年度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新北分署於106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3,147萬9,44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林鐘義清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06年9月22日以國壽字第1060091036號函覆新北分署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新北分署復於108年10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開立受款人為原告、金額為2,358萬8,025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林鐘義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系爭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另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8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為2,527萬4,300元,被告林鐘義迄今尚積欠原告2,358萬8,025元罰鍰未清償等情,此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6月27日、108年8月6日、108年9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61207、1080080215、1080090448號函檢送被告林鐘義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060091036號函、系爭收取命令、新北分署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新北執廉101年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通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暨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4頁、第32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分署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7972號、101年度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新北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解約金2,358萬8,025元本息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鐘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暨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被告林鐘義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新北分署應無逕為代被告林鐘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2.原告固主張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得立於被告林鐘義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新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可採。

3.再就原告以保險法第28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按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而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乃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是以,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可取。

4.復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新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林鐘義亦無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1頁),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被告林鐘義對其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解約金2,358萬8,025元本息,並無理由等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先位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2,358萬8,025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8月1日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累積截至108年8月1日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終止契約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償付2,527萬4,300元等情,此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108年8月6日國壽字第1080080215號函檢送被告林鐘義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鐘義於斯時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既未超過被告所不爭執之數額範圍,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林鐘義從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云云。然被告林鐘義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先位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原告2,358萬8,0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鐘義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