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鐘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8萬8,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9,388元(參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