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0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彭國瑋被 告 石清坡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石清坡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000394516)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2,354,96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清坡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09年1月6日止,有2,35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0號卷第13頁)。嗣經被告台壽公司以民事答辯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4,963元,故原告即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石清坡於109年1月6日對被告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2,35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石清坡之債權人,被告石清坡曾向被告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石清坡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2日以士院彩109司執助如字第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被告石清坡不得收取或處分,被告台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石清坡清償。被告台壽公司於109年1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被告石清坡目前無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09年1月6日止,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354,963元存在,被告台壽公司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石清坡於109年1月6日對被告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2,35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台壽公司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得依法自由運
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於本質上及外觀上均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石清波或被告台壽公司迄今均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保險法所定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台壽公司迄今對被告石清坡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被告石清波對被告台壽公司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清坡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在原要保人紀靖玲於107年6
月1日死亡前,保費均由紀靖玲繳納,且紀靖玲死亡時,被告石清坡業已與紀靖玲(於97年9月23日)離婚,並非紀靖玲之繼承人,因所繳納之保費係源自紀靖玲,則縱有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亦屬遺產,歸為保險受益人之紀靖玲子女等繼承人所有,亦非歸屬被告石清坡。又壽險保險契約本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債權人或保險公司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在被告石清坡未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狀,難認被告石清坡對於被告台壽公司已存在有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等同被告石清坡對於第三人已特定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本件起訴尚欠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122頁):㈠紀靖玲為要保人,以被告石清波為被保險人,於90年6月15日
向被告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㈡紀靖玲於繳費期滿後,於107年10月9 日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石清坡。
㈢被告台壽公司於109年1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4,96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有2,35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台壽公司於109年1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4,9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台壽公司得運用之資金
,且被告石清坡迄未終止保險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亦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石清波對被告台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然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石清坡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在原要保人紀靖玲於107年6
月1日死亡前,保費均由紀靖玲繳納,且紀靖玲死亡時,被告石清坡業已與紀靖玲離婚,並非紀靖玲之繼承人,因所繳納之保費係源自紀靖玲,則縱有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亦屬遺產,歸為保險受益人之紀靖玲子女等繼承人所有,亦非歸屬被告石清坡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紀靖玲,紀靖玲於繳費期滿後,107年10月9日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石清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已變更為石清坡,所有要保人得向保險人即被告台壽公司主張之契約權利,自均屬於被告石清坡,由被告石清坡行使。設若要保人石清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台壽公司亦係將解約金給付被告石清坡。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之要保人為紀靖玲,以及當時保險費由紀靖玲繳費期滿等節,實與本件確認現要保人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台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無涉。是被告石清坡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石清坡於109年1月6日對被告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2,35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