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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柳夙容

陳力宇陳慧君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1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慧綺,嗣變更為吳蓮英,經吳蓮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7、129頁),有財政部112年2月24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6110號函、財政部112年2月24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6111號函、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707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1、133、135頁);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本院卷一第261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尹崇堯,經尹崇堯於111年6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61、562頁),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南山人壽公告第41屆董事(含獨立董事)名單(本院卷一第563、564頁)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益洲因欠繳93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王益洲為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98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號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得王益洲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之「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契約2件(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該分署於109年9月24日以新北執戊0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為扣押並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再以新北執戊0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該收取命令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時,王益洲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共有609,015元(計算式:429,191+179,824=609,015)。

(二)惟被告以109年10月22日異議狀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合法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亦不得逕以執行命令為終止契約之換價程序等語,拒絕給付上揭解約金予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王益洲之解約金本息予原告;並備位請求確認109年9月28日王益洲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606,744元,第二備位請求確認109年9月28日王益洲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共606,744元。

(三)聲明:

1.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王益洲609,0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

2.備位部分:確認王益洲對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606,744元存在。

3.第二備位部分:確認王益洲對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就系爭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606,744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先位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王益洲,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王益洲合法終止,他人亦無權行使王益洲之終止權,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之依據。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如僅為了少額解約金即終止整個保險契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收取命令並未給予王益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不得終止契約。另被告以109年10月22日異議狀對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後,因當時大法庭就類此事件尚未為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可否終止執行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見解尚未統一,本件遲延利息應從大法庭宣布以後之111年12月9日起算。

(二)備位、再備位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法設算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之款項,亦非要保人之財產,自難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王益洲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財產權存在。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王益洲因欠繳93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得王益洲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該分署於109年9月24日對系爭保險契約財產權利為扣押,嗣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09年9月24日新北執戊0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樣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10月19日新北執戊0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27、59、66、73、74、259頁,卷二第6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262、263、350、556頁,卷二第14、15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而系爭收取命令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時,王益洲對被告解約金計共609,015元(計算式:429,191+179,824=609,015)等情,為被告亦不爭執者,復有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一第556頁,卷二第79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0月22日收取命令送達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依約應於終止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應加計利息給付。至於被告辯稱終止保險契約對王益洲及受益人權益有影響,終止前未給予王益洲陳述意見機會部分,本件查無王益洲就終止契約之變價程序有於法定期間就其違反比例原則乙事聲明異議之事實,此外,被告就終止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之具體事實在本件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不應發生終止之效果。另被告辯稱遲延利息應從大法庭宣布以後之111年12月9日起算部分,與上述契約第十條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3)依上,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609,015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21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准許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爰判決如主文。

(二)備位、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再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015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