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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權,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凃志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訴外人誠暘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暘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嗣誠暘公司於租賃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經原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車輛,惟為誠暘公司負責人即外人王宏暘所拒,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5 月4 日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6 月 7 日送達原告,斯時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業已遭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曾向被告投保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即失竊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則系爭車輛既係於保險期間內之104 年11月30日遭竊,故原告於完成警局報案竊盜後,遂於108 年3 月15日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竟以失竊時點發生於104 年11月30日,已逾2 年時效而拒絕理賠,然原告於本案偵查結果確定前,實無從得知其真實性,難以期待原告知悉竊盜事實之可能,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2 款約定,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是原告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申訴,惟仍未獲被告理賠。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5,000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誠暘公司前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之104年9 月及10月間(確切時間不明)曾請原告派員至新北市三芝區笠禾洗車廠拖回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三輛出租車輛,嗣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派員抵達施車現場時未見系爭車輛,僅拖回餘二輛租賃車輛,原告斯時實已知悉系爭車輛業已遺失不明,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約定,自應以該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故原告請求權應於106 年11月29日屆滿2 年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8 年3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為拒絕給付。又原告雖主張其係自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系爭車輛遭竊云云,原告係於104 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車輛遺失不明,本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可言,且原告係為專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法人,並編制有專任法務人員,其因不知權利存在之事實障礙而未向被告行使權利,而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

6 年6 月7 日起算,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縱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算,且原告曾於108年3 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惟被告既已於同年

4 月9 日以拒賠函文表示拒絕賠付,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9 月14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遲至108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自不生中斷效力,其請求權遲至108 年6 月

6 日止已屆滿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而拒絕給付。再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原告所為評議申請,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法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系爭車輛遺失不明原因為認定,該處分書及警察機關依規定必需受理原告報告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受有竊盜、搶奪、強盜致毀損滅失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王宏暘前以誠暘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車輛在內之三輛車輛使用,約定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

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其並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嗣原告以誠暘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為誠暘公司所拒,原告遂向士林地檢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乃認系爭車輛業於保險期間遭竊,遂向警察單位報案失竊後,並於108 年3 月15日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為被告以非屬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及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06 年11月30日消滅為由拒絕賠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8年4 月9 日(108)華車賠拒字第4 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108)華產企字第108000015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車輛是否失竊,而得請領保險給付124 萬5,000元?若本件請求有理由,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與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向誠暘公司終止渠等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後,並既請求誠暘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誠暘公司雖於

104 年9 月及10月間以電話請原告派員至新北市三芝區笠禾洗車廠拖回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誠暘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三輛出租車輛,惟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派員抵達施車現場時未見系爭車輛,僅拖回餘二輛租賃車輛,原告乃認誠暘公司不法侵占系爭車輛拒不返還,遂向士林地檢對誠暘公司負責人王宏暘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王宏暘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誠暘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三輛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芝區笠禾洗車廠內,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取回所承租之三輛車輛,其並將該等車輛鑰匙存放於笠禾洗車廠,但原告僅取回二輛車輛,並未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其不知去哪裡了,笠禾洗車廠當時對外負債很多等語,士林地檢檢察官乃認縱原告前往取車前,系爭車輛已遭他人取走,尚難逕認王宏暘有何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之舉,無從以王宏暘積欠租金及系爭車輛所在不明據認王宏暘有何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據此,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係認誠暘公司不法侵占系爭車輛拒予歸還,王宏暘於偵查所之詞究屬幽靈抗辯,亦或為事實其無從知悉,其遲至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系爭車輛可能遭竊盜乙節,應屬可信;果爾,依前開所述,兩造雖均無法舉證證明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確切發生時點,然遲至104 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笠禾洗車廠取回系爭車輛前已發生,即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得請求,然原告既已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保險事故發生,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第2 款「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約定,原告主張本案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06 年6 月 7 日送達原告時起算,應屬有據。

⒊再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106年6月7日因上開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知系爭車輛非遭他人侵占而屬失竊乙情,並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即108 年3 月15日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經被告以非屬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及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06 年11月30日消滅為由,以被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8 年4 月9 日(108)華車賠拒字第4 號函表示拒絕賠付保險理賠金,又以108 年5 月30日(108)華產企字第1080000150號函覆原告所為之申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依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自應於其後6 個月內即108 年9 月15日前起訴,始能保持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6 個月內既未對被告起訴,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訴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法第130 條後段規定,該次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未中斷時效。本件原告既已於106年6月7日知悉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其未於108年3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之6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基此,自106年6月7日算至108 年6 月7 日,已屆滿2 年,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險金,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及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約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於108年6 月10日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申訴及評議程序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因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評議不成立,依同法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不能因原告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遑論原告係於請求權時效108 年

6 月7 日完成後之同年月10日始為前開評議之聲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當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㈡系爭車輛是否失竊,而得請領保險給付124 萬5,000元?若

本件請求有理由,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兩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失竊,以及系爭車輛若確失竊而得請求保險理賠,則被告自何時起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