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程湘琪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原告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