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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程湘琪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鄒孟珊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被 告 林倖伃

黃信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倖伃對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黃信武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ㄧ月十日有保險價值準備金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倖伃、黃信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倖伃、黃信武合夥經營阿秋活蟹,因欠繳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150萬5,694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以100年他執字第61-2、61-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中分署查得被告林倖伃、黃信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訂定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遂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到達日為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3 日對被告南山人壽(到達日為108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價金債權),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林倖伃、黃信武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對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已屬不明,原告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倖伃、黃信武等人合夥經營阿秋活蟹,因欠繳營業稅款2,150萬5,694元,經伊所屬臺中分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中分署查得被告林倖伃、黃信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訂定系爭保險契約,遂於107年8月13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到達日為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3日對被告南山人壽(到達日為10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109年2月12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到達日均為109年2月15日)。又依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函復臺中分署,有關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到達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爰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給付被告林倖伃、黃信武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並由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若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伊代為終止,則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林倖伃、黃信武對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被告林倖伃於109年2月15日之保險解約金17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㈡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被告黃信武於109年2月15日之保險解約金75萬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倖伃對於被告三商人壽於107年8月20日可請領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萬7,264 元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信武對於被告南山人壽於108年1月10日可請領之保險價值準備金65萬2,987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倖伃、三商人壽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

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臺中分署以核發收取命令方式代位被告林倖伃、黃信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非適法。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應給付時,作為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與解約金實屬二事,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山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

身專屬權利,臺中分署以核發收取命令方式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須待保險契約終止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解約金),是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況依保險法119條、第120條、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均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並非要保人得逕予請求,與「債權」之概念,尚屬有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信武則以:原告所屬臺中分局雖在91年間將前述營業

稅款移送臺中分署執行,但執行對象僅為阿秋活蟹,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伊核課稅款或進行其他執行行為,應認伊所欠稅款已逾稅捐機徵收所定之5 年徵收期間;況自91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應認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向被告南山人壽所投保者均為生命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是臺中分署應不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方式代伊終止與被告南山人壽間之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既因此不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向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則其備位請求確認伊對被告南山人壽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被告南山人壽依法所提列之準備金,並非伊對被告南山人壽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倖伃、黃信武等人合夥經營阿秋活蟹,因欠繳營業稅款2,150萬5,694元,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中分署於107年8月13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到達日為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3日對被告南山人壽(到達日為10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臺中分屬又於109年2月12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到達日均為109年2月15日),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取命令到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數額,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回證及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函覆原告臺中分局之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24頁、第129-144頁、第445-451頁、本院卷二第13-1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有關先位聲明之判斷:原告主張臺中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並由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法益,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如讓他人為實現債權,而任意取得對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行使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他人的金錢債權利益高於人身價值,並肯認債權人得任意支配債務人之人身法益。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時,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即屬無據。

㈡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臺中分署無從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後,應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備位聲明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時,被告林倖伃、黃信武各對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知,被告林倖伃、黃信武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範圍內申請保單質借;於保險人除外不保之情形,亦得直接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227頁)。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其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即屬有據。至被告黃信武抗辯原告對其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核與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被告林倖伃於109年2月15日之保險解約金17萬8,441元本息,由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被告黃信武於109年2月15日之保險解約金75萬2,796元本息,由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倖伃對於被告三商人壽107年8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7,264元債權存在;被告黃信武對於被告南山人壽於108年1月10日(下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2,987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險人 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倖伃 147,264元 178,441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信武 261,040元 273,223元 3 Z000000000 95,936元 100,317元 4 Z000000000 95,936元 100,317元 5 Z000000000 97,394元 101,841元 6 Z000000000 102,681元 177,098元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