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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被上訴人即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程湘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2,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

而上訴人三商人壽僅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聲明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三商人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三商人壽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4萬7,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南山人壽、三商人壽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