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8日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迄今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原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