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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 告 鄭秀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陳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等事件,本院前以109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976元,並曉諭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