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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黃明宗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複 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世雄至民國109年3月30日對被告就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被告就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並聲明:確認確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其性質,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陳世雄有2700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雄對被告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告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兩造就陳世雄對被告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陳世雄有2737萬748元萬元之債權存在,經伊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世雄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於109年3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世雄對被告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陳世雄不得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世雄清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世雄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09年3月30日止,陳世雄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77萬4,112元存在,被告聲明異議致伊債權無法實現,爰請求確認陳世雄對被告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09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扣押命令時,陳世雄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又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所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責任,陳世雄迄今尚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終止之情事發生。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有專屬性,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世雄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3月30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萬4112元。陳世雄積欠原告2700萬元,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持該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世雄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9年3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世雄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世雄清償。嗣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陳世雄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異議狀、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世雄至109年3月30日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7萬4,112元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陳世雄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陳世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要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具專屬性、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對要保人及受益人不公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終身壽險契約,陳世雄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萬4112元。再查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對陳世雄、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陳世雄收取其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註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於擬以法院強制力終止陳世雄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前,使被告就上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尚未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9頁),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系爭執行命令既係命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範圍自應僅及於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3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陳世雄終止,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其契約效力仍存,則原告請求確認陳世雄至109年3月30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世雄至109年30月30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77萬4,1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