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訴外人陳世雄至民國109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就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74,112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確認陳世雄於109年3月30日上訴人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扣押命令時,對上訴人就「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774,112元存在,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