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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陳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鄭淑月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淑月殘廢(下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應對鄭淑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肇事時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鄭淑月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7,045元,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等情。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被告與鄭淑月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因事實與該案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單、住院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9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給付被害人鄭淑月補償金額2,107,045元後,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受害人鄭淑月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賠償2,107,045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30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7,045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