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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蔡妙萍吳雪紅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廖泓翔律師被 告 林美雲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美雲對被告保誠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6171.06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美雲對被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78萬5976元存在。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170萬2545元(計算式:5萬6171.06×30.31=170萬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萬8521元(計算式:170萬2545元+578萬5976元=748萬8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15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8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3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