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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黃欣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被 告 徐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7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77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99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5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999,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84年5月間,被告甲○○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生調部主任,原告父親黃時文欲為當時為未成年人之原告購買保單,遂委由被告甲○○為代為投保之相關事宜。

㈡然於107年5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甲○○有違反黃時文之意思

,擅自將自己指定為要保人之情形;且有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黃時文及被告甲○○之女黃欣姿之情形。

㈢又被告甲○○於99年間,於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擅

自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保單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二)等保單進行質借,累積借款分別達4,853,000元、4,853,000元,且未於滿期金撥款日前還款,致使原告於前開保單期滿後,僅分別領回滿期金723元、226元,而受有4,999,277元、4,999,774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999,277元、4,999,774元。

㈣另被告甲○○尚有違背黃時文之意思,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三)之生存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甲○○之情形,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保單三之契約,定期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領生存保險金,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2,400,000元。

㈤又因被告甲○○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是原告爰依據保

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8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甲○○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277元,

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774元,

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元,

及其中600,000元自99年11月18日起,其中600,000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其中1,200,000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被告甲○○與原告之父黃時文曾有婚姻及同居之關係,是原告

與被告甲○○間應具有家屬關係,而有保險利益,是以,被告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並無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之情形。又因原告於系爭保單簽立時並未成年,是黃時文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簽名,參酌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甲○○之帳戶自動扣繳,應足認原告與黃時文應知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指定為被告甲○○。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黃時文所支付等語,

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何人所實際支付,應屬原告、黃時文及被告甲○○間之家庭糾紛,並不影響被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又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權利,在系爭保單期滿前,充其量僅為

「期待權」,被告甲○○尚可隨時解約,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實屬無據。

㈣另原告雖主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97年間之借款文件上原告之

簽名,係被告甲○○所偽造等情,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且縱令被告甲○○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就系爭保單進行借款之情形,惟被告甲○○已於89年6月1日自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離職,是被告甲○○於行為時已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㈤此外,若本院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構成僱用人侵權責任,惟

被告甲○○就系爭保單之質借行為,均係發生於97年11月以前,且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滿期金餘額已於99年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於10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被告甲○○以自身財產支付保險費,此與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記載相符。原告雖陳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黃時文所支付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甲○○雖確有偽簽原告姓名之情形,惟要保人就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進行質借,未有對被保險人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自不受保險法第106條之限制;又原告雖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然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僅為契約關係人,並未享有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僅係對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請求權具有期待而己,是以,縱使被告甲○○保單質借之行為,嗣後導致原告期滿後之保險金請求權因此受到影響,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有損害可言。

㈢另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滿期金餘額,均己於99年間匯

入原告之帳戶,應可認於原告於此時已處於知悉而得主張權利之狀態;又依據原告於110年5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原證十八之手寫文件,日期分別記載為102年3月6日、102年4月22日,亦可證明原告至遲於102年3月6日即己知悉系爭保單存在之事實,而處於得主張權利之狀態,從而,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6頁):㈠原證一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一),保

險金額為5,000,000元,投保始期為84年5月23日,要保人記載為被告甲○○,被保險人記載為原告乙○○,祝壽金及滿期金受益人為原告乙○○,身故金受益人記載為訴外人黃時文、黃欣姿等人。

㈡原證二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二),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投保始期為84年5月17日,要保人記載為被告甲○○,被保險人記載為原告乙○○,祝壽金及滿期金受益人為原告乙○○,身故金受益人記載為訴外人黃時文、黃欣姿等人。

㈢原證三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三),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元,投保始期為87年11月17日,要保人記載為被告甲○○,被保險人記載為原告乙○○,99歲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是原告乙○○、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是被告甲○○,身故金受益人是被告甲○○。

㈣系爭保單一由被告甲○○多次辦理保單借款,明細如原證四。

㈤系爭保單二由被告甲○○多次辦理保單借款,明細如原證六。

㈥系爭保單三由被告甲○○多次辦理保單借款,明細如原證八。㈦系爭保單三依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每屆滿三週年,可請求

給付生存保險金,第一次至第五次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第六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2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8-279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999,277元、4,999,77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2,4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999,277元、4,999,774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有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下,

擅自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進行質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所自承,並經簡易判決處刑,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謂人壽保險,應係要保人與人壽保險人約定,若被保險

人有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人壽保險人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01條之條文自明。又要保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人壽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保單之質借,惟因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是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權及人格權,保險法第106條特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由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方生效力。是以,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進行質借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身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甲○○偽造原告簽名以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

進行質借時,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雖未滿期,惟依據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契約內容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59頁),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應係所謂之生死合險,即保險事故同時包含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身故或保險期間屆滿時尚生存兩者,應足認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繫屬於偶然發生之事件。是以,原告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保險金給付,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期待權。

⒋準此,因被告甲○○確有偽造原告簽名以就系爭保單一、系爭

保單二進行質借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被保險人之權利,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999,277元、4,999,774元等情,經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另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等語,然查,被告甲○○偽造原告簽名以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進行質借之行為,其損害應至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期滿之日即99年5月14日及99年5月21日方為底定,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自應由99年5月14日及99年5月21日起算10年,方為公允;被告等雖又抗辯,原告於滿期金匯入其帳戶時,應已知悉其權利受損等語,惟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簽立時,原告尚未成年,自難強令原告就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締約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以,原告陳稱其係於107年5月方知悉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匯入之權利金有短少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由99年5月14日及99年5月21日起算10年,又原告係於107年5月方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有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2,4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有違反黃時文之意思,擅自將系爭

保單三之生存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甲○○自己等情,經查,被告甲○○雖確有於系爭保單三之要保書上,將自己指定為生存給付金受益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及黃時文均已於前開要保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應難認被告甲○○將自己指定為系爭保單三生存金之受益人,係違反原告或黃時文之意思而為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保單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2,400,000元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雖確有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就系爭保單一、

系爭保單二進行質借,進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詳如上述,惟被告甲○○偽造原告簽名之不法行為,應係於97年間為之,然被告甲○○應已於89年6月1日起自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離職,自難認被告甲○○前開不法行為,係於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準此,原告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999,277元、4,999,774元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