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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永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陳永元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有新臺幣(下同)6萬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萬351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永元之債權人,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永元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陳永元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陳永元於109年7月13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永元有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40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永元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69795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永元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永元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陳永元對被告並無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陳永元對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為由,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未否認陳永元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是陳永元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至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3251元,自得為扣押與確認標的。倘確認陳永元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時,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永元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備位請求確認陳永元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萬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萬351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要保人亦不得逕予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更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者,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言,而系爭保險契約目前效力尚存,要保人亦未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亦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產生,亦無解約金債權可資原告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永元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5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

㈡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3251元。

㈢被告以陳永元對被告並無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無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陳永元對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為由,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

於109年7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32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萬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

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

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永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萬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毋庸審酌之理由,亦如前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險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