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路振福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被 告 許順興
曾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許順興、曾曉萍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8頁),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順興、曾曉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順興、曾曉萍積欠伊本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因許順興、曾曉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伊乃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正字第48095號扣押命令,禁止許順興、曾曉萍在上開票款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南山人壽收受(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南山人壽竟聲明異議。實則,附表所示保單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許順興、曾曉萍對南山人壽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使附表所示保單業經解約,其等亦應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南山人壽遽為否認,於法不合。爰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於109年5月21日,有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於109年5月21日,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附表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險種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許順興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212,412元 206,465元 2 曾曉萍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212,486元 206,497元 3 曾曉萍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177,669元 123,551元 基準時點:109年5月21日
二、被告答辯:㈠南山人壽以: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條件成就後之金錢債權,亦不得附條件扣押,故不予執行」等語,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本無確認利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南山人壽所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資金,現無須返還、給付予要保人之法定事由存在,許順興、曾曉萍對之充其量僅有抽象之財產權益,並無債權存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又附表所示保單未經解除、終止,許順興、曾曉萍對南山人壽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順興、曾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原告主張許順興、曾曉萍積欠本票票款共1,9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民事裁定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095號,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09年5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本票裁定、移送裁定、系爭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南山人壽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以原告與南山人壽就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且系爭扣押命令亦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條件成就後之金錢債權,亦不得附條件扣押,故不予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此已攸關原告得否將之扣押並換價受償,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因保險人採用躉繳保費、平準保費之收費方式而預繳超過當年度自然保費之金額,換言之,其本質為保費之預存,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且保險人僅係依法計算其金額,並未實際提存、提列,無從認屬要保人之財產、債權(參梁玉芬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發表於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之論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⒉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下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越獄致死者(第109條)、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而終止(第116條第7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第121條)等情形,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等均無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又保險法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礎(第119條),據以設定保險人墊繳保險費(第116條第8項)、保單質借(第120條第3項)、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118條第2項)之限度,並於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第123條第1項),且以之劃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權之範圍(第124條),惟此均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定其他請求權、形成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或作為界定責任財產之標準,並非規定要保人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⒊據此,南山人壽雖具狀陳報許順興、曾曉萍之保單於109年
5月21日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見補卷第71頁),惟現今既無上述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尚難認此金額屬於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之債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屬無據。
㈢備位請求部分: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保險契約必須依法、依約終止,要保人始有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權利。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保單未經要保人許順興、曾曉萍終止,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其契約效力仍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88頁),系爭扣押命令亦未記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旨(見本院卷第26-28頁),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所示保單業經終止,自難認許順興、曾曉萍對南山人壽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南山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於109年5月21日有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許順興、曾曉萍對於南山人壽於同日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