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郭淑環訴訟代理人 李承龍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被 告 陳佳良訴訟代理人 王登斌被 告 郭淑玲
郭良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郭庭偉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起訴亦不合程式。
二、原告主張:原告胞妹即訴外人郭沛青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險,險別為美滿人生312,受益人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郭林樹萼。理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沛青於3年前死亡。郭林樹萼於民國104年3月聲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然因其餘兄弟姐妹擅在法院裁定前過戶郭林樹萼名下財產及補辦銀行存摺,故身為監護人之一的原告在繳交郭沛青保費時,於國泰公司櫃檯,同時申請加註:「本保險受益人受(監護宣告),領取該保險費,需所有監護權人到場或出示委任書」(下稱系爭註記)。由於郭沛青過世後遲遲無法開成家庭會議,加上財產清冊之人置之不理,致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延滯3年之久。然原告於108年9月初據聞該保險金已遭人提領,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被告國泰公司查詢,經承辦員即被告陳佳良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註記,未提到需要監護人委託書或本人到場,嗣由被告國泰公司另一位員工查詢電腦檔案,始確認系爭保險之保單確有系爭註記。又被告郭良武向法院訴請改定郭林樹萼之監護權人,經本院裁定(案號:107家聲抗字第77號,下稱系爭裁定)由郭淑環、郭良武為共同監護人,郭良武以系爭裁定向被告國泰公司申請理賠保險,並經被告國泰公司配合,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且被告郭淑玲、郭庭偉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外人林淑滿為關係人,皆有過失。綜上,上開人員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國泰公司明知系爭保險保單確有系爭註記,卻仍將保險理賠金給付被告郭良武,被告國泰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原告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表示意見,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淑玲、郭良武、郭庭偉未開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之前,不得動支理賠保險金。(二)、倘上開理賠保險金他人挪用動支與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內容不符,由被告國泰公司賠償遭挪用動支差額予受監護人郭林樹萼。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淑玲以:103年11月間郭林樹萼於身心狀況鑑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19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宣告),嗣郭林樹萼名下房屋土地移轉給郭庭偉,並隱瞞不讓被告知悉,且以遺失為由補辦郭林樹萼新身分證、印鑑及帳簿,以達成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就保險金之領取並不知情,且有陪原告至被告國泰公司求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公司以:郭林樹萼於83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郭沛青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郭沛青於104年12月2日過世,郭林樹萼於104年間喪失行為能力,依系爭宣告由原告及被告郭良武共同擔任監護人,復依系爭裁定所示,郭林樹萼之財產由被告郭良武負責管理,被告郭良武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國泰公司處理本件事宜,並於補正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後,被告國泰公司始於108年8月29日將保險金匯入郭林樹萼帳戶,所為並無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佳良以:原告訴之聲明均未提及被告陳佳良,且未提出法律依據及請求金額,被告承辦該理賠申請,係依被告郭良武申請,且參系爭裁定意旨辦理,經被告國泰公司臺北理賠二科審核後將保身故理賠金匯入郭林樹萼之帳戶,並無致使原告受損之行為,另本件理賠金是否遭人挪用或已有確定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似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良武以: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標的僅為原告之個人意見及期待,法律上並無請求被告配合其意願之權利,況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郭庭偉未提出書狀所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狀記載」欄位所示,惟聲明第1 項部分,其究係請求被告郭淑玲、郭良武、郭庭偉為如何之具體行為,並非明確;至「動支理賠保險金」之記載,尚無從特定係何筆理賠保險金。就聲明第
2 項,其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已難認可採,其條件之具體內容及「差額」金額等,原告亦未予以特定,況原告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將差額給付予訴外人「郭林樹萼」,難認兩造間有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自無加以執行之可能。另就原告列陳佳良為被告部分,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中未提及對被告陳佳良之請求;有關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陳佳良間有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陳佳良之起訴,自與程式不合。
四、惟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上開裁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告已於109年3月27日受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即應於同年4月1日前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位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狀記載 應補正事項 第一項 被告郭淑玲、郭良武、郭庭偉未開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之前,不得動支理賠保險金(訴訟標的)。 ⒈「家庭會議」之日期、參加人、應決議內容。 ⒉「企劃書」之具體內容。 ⒊「理賠保險金」之內容、性質、金額、所在處、保管人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筆款項之內容。 第二項 倘上開理賠保險金他人挪用動支與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內容不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遭挪用動支差額予受監護人郭林樹萼。 ⒈「內容不符」之定義。 ⒉「他人」所指為何? ⒊「差額」之具體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