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郭淑環訴訟代理人 李承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位所示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陳佳良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陳佳良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起訴亦不合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狀記載」欄位所示,惟聲明第1 項部分,其究係請求被告郭淑玲、郭良武、郭庭偉為如何之具體行為,並非明確;至「動支理賠保險金」之記載,尚無從特定係何筆理賠保險金。就聲明第2 項,其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已難認可採,其條件之具體內容及「差額」金額等,原告亦未予以特定,況原告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差額給付予訴外人「郭林樹萼」,難認兩造間有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自無加以執行之可能。
三、另就原告列陳佳良為被告部分,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中未提及對被告陳佳良之請求;有關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陳佳良間有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陳佳良之起訴,自與程式不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訴之聲明│起訴狀記載 │應補正事項 │├────┼─────────────┼────────────┤│第一項 │被告郭淑玲、郭良武、郭庭偉│⒈「家庭會議」之日期、參││ │未開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之│ 加人、應決議內容。 ││ │前,不得動支理賠保險金(訴│⒉「企劃書」之具體內容。││ │訟標的)。 │⒊「理賠保險金」之內容、││ │ │性質、金額、所在處、保管││ │ │人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筆款項││ │ │之內容。 │├────┼─────────────┼────────────┤│第二項 │倘上開理賠保險金他人挪用動│⒈「內容不符」之定義。 ││ │支與家庭會議與擬定企劃書內│⒉「他人」所指為何? ││ │容不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⒊「差額」之具體金額。 ││ │有限公司賠償遭挪用動支差額│ ││ │予受監護人郭林樹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