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林雅菁陳偉銓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告 蘇傳志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蘇傳志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共有新臺幣1,147,0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被告蘇傳志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30,6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保險契約解約金1,149,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金額容後補陳)存在。嗣於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1,147,005元存在。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1.本件蘇傳志因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584 號等受理在案,嗣並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具狀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否認上開保價金乃蘇傳志可得對新光人壽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價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2.至蘇傳志雖辯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以原告所屬臺中分局為受文者,且文末均稱移送機關為原告所屬臺中分局,足見立於債權人地位者為原告所屬臺中分局(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而非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即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無論係蘇傳志積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抑或是罰鍰,移送書均係記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就蘇傳志積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之案件,原告均係立於債權人地位,移送予臺中分署執行,至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以原告所屬臺中分局為受文者,並稱移送機關為原告所屬台中分局,要不影響本件原告係立於債權人地位,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情,是蘇傳志辯稱本件債權人為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云云,尚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蘇傳志因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與新光人壽分別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遂於109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蘇傳志收取對新光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新光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陳明蘇傳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並未發生保價金債權可扣押等情。臺中分署復於同年8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其他可領取之各項給付,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臺中分局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以行政執行署不得代蘇傳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認新光人壽前揭異議不實。蘇傳志於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時,對於新光人壽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新光人壽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保險契約解約金1,149,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備位請求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1,147,005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蘇傳志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其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請求其給付解約金。再者,保價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成就時,蘇傳志始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傳志則以: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非臺中分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臺中分署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為執行標的。就備位聲明部分,保價金並非可得確定之債權,無從以確認之訴確定,縱已確定,原告就其聲明確認之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債權、保險紅利債權及其他受益金債權存在部分,均未舉證,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蘇傳志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800萬元,加計滯納金120萬元、行政救濟利息29,273元,共計9,229,273元(未計入滯納期滿利息),另有綜合所得稅罰鍰400 萬元,經臺中分署以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584 號受理在案。
㈡、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6年11月23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未3 碼410 ),截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為223,278元、109 年8 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229,901元。
㈢、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1 月9 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510),截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為482,636元、109 年8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486,956元。
㈣、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游麗琴為被保險人,於85年間分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4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630 )」主約,截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分為274,998元、166,093元,109 年8 月24日止之解約金分為279,080元、153,595元。
㈤、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
㈥、臺中分署於109年5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蘇傳志收取對新光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内容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向蘇傳志清償。新光人壽於109 年5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回函陳明蘇傳志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對新光人壽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價金之情形。
㈦、臺中分署於109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臺中分局領取。新光人壽於109 年8 月27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㈧、蘇傳志或新光人壽均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臺中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應給付解約金本息予蘇傳志,並由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臺中分署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蘇傳志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臺中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㈢、臺中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如同前述,蘇傳志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蘇傳志對新光人壽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蘇傳志解約金本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並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蘇傳志解約金本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並無理由。
乙、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有1,147,00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是縱新光人壽辯稱保價金屬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等語為可採,惟要保人對於保價金既具有實質權利,新光人壽上開所稱,仍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蘇傳志辯稱保價金僅一計算數值,為抽象概念,且其迄今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同非可採。查,被告對於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有1,147,00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新光人壽並自陳保價金債權係屬附條件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於109年5月14日有保價金債權共1,147,005元存在,自有理由。
㈡、新光人壽雖抗辯:蘇傳志於條件成就前,對其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係扣押蘇傳志對於新光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保價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為必要。新光人壽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1,14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有保價金債權1,147,00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價金數額 (新臺幣,下同;均截至109年5月14日止)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蘇傳志 蘇傳志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23,278元 2 新光人壽 ASN0000000 蘇傳志 蘇傳志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482,636元 3 新光人壽 A5A0000000 蘇傳志 游麗琴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274,998元 4 新光人壽 AGN0000000 蘇傳志 游麗琴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66,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