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莊晴富相 對 人 王效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事 實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而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伊亦已提起訴訟待法院審理,該提存之擔保金不應退還予相對人,原處分竟准許之,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王世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再以異議人及王世宏為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其與異議人及王世宏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復經相對人持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3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因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裁判費而遭本院駁回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月30日確定,雖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3 至6 頁、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下稱事聲字卷)第15頁、高院109年度抗字第82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於104年7月30日即行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惟觀相對人係以對異議人、王世宏(分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以其等2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獲准(見司聲字卷第4至5頁);本院提存所亦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存字第2557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略以:「提存人王效輿已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為相對人王世宏提供擔保新臺幣:5,375,000元整(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請查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卷第8頁),並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除可能使異議人受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外,王世宏亦可能因無法即時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亦生有損害,堪認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王世宏前開可能發生之損害而存在。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未及於王世宏(見司聲字卷第7頁正反面、抗字卷第45、49、63頁),依上說明,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陳明已催告王世宏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則王世宏是否為本件之當事人、王世宏是否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均非明確,案經發回,宜予查明,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