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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抗 告 人 莊晴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效輿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