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劉秀芬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三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處分聲明異議,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09年2月20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2月6日至本院補正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時,遭本院收發處人員拒收,並表示應交由提存所辦理,異議人不諳法律,怎知於109年2月16日竟收到駁回聲請之處分,現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
四、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觀前開附式六之內容即包括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法院於審查返還擔保金事件時,自得依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為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6444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9月12日執行處函及108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就聲請返還提存物雖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認應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俾供本院審查,依前揭說明,於法係屬有據,且於109年1月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至轄區警局領取通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方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處分駁回,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已具狀補正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遠東銀行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0條第1項命取回提存物之異議人定期提出相對人遠東銀行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異議人因未依限提出而予以駁回之處分,於法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於異議後補正上開文件,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尚屬有據,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